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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合作协定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6-06-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在植物保护与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传入和蔓延,保护两国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缔约双方经贸关系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使用的主要术语如下:
    (一)"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二)"植物"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八)"进境检疫许可证"指按照特定的植物检疫进境要求,授权进口该商品的官方文件。

    第二条   合作
    一、缔约双方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的合作。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开展本协定界定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加强各自境内的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的领土进入另一方的领土。

    第三条   主管部门
    负责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乌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水利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植物检疫检验总局。

    第四条   边境管制程序
    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任何限定物,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缔约一方输往缔约另一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输入缔约方的植物检疫法规。限定物输出前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检疫,必须附有输出缔约方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输入缔约方所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出口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缔约双方不能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缔约另一方。

    第五条   检验
    缔约双方均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法规,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
    当发现限定物受到侵染,或违反缔约方有关的检疫法规时,缔约各方均有权对限定物采取检疫处理、退回或销毁等措施。
    输入缔约方国家主管机构应就采取的措施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国家主管机构。
    因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六条   输入的要求
    为了防止有害生物、特别是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威胁对方的经济,缔约双方有权:
    (一)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或采取额外的措施;
    (二)禁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

    第七条   通报
    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各自有关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传播、疫情鉴定等情况。任何一方无权将此类信息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信息交流
    一、缔约双方应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时交换缔约双方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修订情况。
    二、在本协定框架下,缔约双方加强在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领域的信息交流和合作,通过共同协商,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支持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三、必要时召开会议,就共同感兴趣的植物保护和检疫以及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等事项进行讨论。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及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九条   争端解决
    如对本协定的理解和执行方面出现任何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条   国际协定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修正和修订
    缔约双方经书面协商同意,双方可以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议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议定书视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并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生效。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6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二年六月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余欣荣                  阿·卡米洛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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